颜楚君律师经典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0-12-02浏览量:4324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对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是第一次在正式立法中采用劳务及劳务关系的术语,但对于劳务关系的概念,目前仍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大致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劳务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性。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因此可以理解为公民个人之间关于提供劳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次,劳务合同标的和履行标的具有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雇佣法律关系在法理上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同时因为雇佣关系又是一种特定关系,追根溯源,雇佣关系是在劳动力成为商品之后发生的社会关系。故理论上,"雇佣关系"也可以认为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其利益的社会关系。据此,我们可以初步总结雇佣关系的特征:第一,雇佣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购买劳动力的雇主,另一方是出卖劳动力的雇工;第二,雇佣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是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双方有其各自的目的,其中雇主的目的是获得劳动力,雇工的目的是获取工资。雇主非经雇工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雇工非经雇主同意,不得使他人代为提供劳动力;第三,雇工依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这种指示不仅可以通过表明目的和要求的方式传达,还包括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指定专人监督管理等方式传达。雇工提供的劳动力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第四,雇主为雇工的劳动支付工资。

原告:黄某一,

原告:黄某二,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一、黄某二为与被告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1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父亲黄某某系被告的村民,常年受被告雇佣从事村集体抽水机打水事务。2012年4月X日因抽水机吸水管头淤泥堵塞,黄某某为排除堵塞故障潜入水中,由于水温过低且劳累过度出现抽筋,随即送至市中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等,住院29天。最终黄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X日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2903.78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雇佣黄某某从事打水事务,被告和黄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黄某某是占用村打水房为各种田户打水,所赚取的钱均由黄某某本人收取,与被告无关。二、黄某某之死亡系自身疾病原因,其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且其本身也有79岁了,其死亡是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死者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死亡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黄某某的身份,死亡情况,二原告系死者黄某某的继承人,黄某某是因为抽水机吸水管头淤泥堵塞,潜入水中排除故障,不幸因水温太低、劳累过度出现抽筋而导致死亡的事实。

2、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黄某某抢救、医治及用药情况和黄某某死亡的病因及黄某某家属交通、住宿的开支费用。

被告温岭市XX村民委员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村委会工作记录本一份,用以证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村委会会议记录上是没有谈到有关村集体打水事务,而在2009年至2011年间,黄某某打水的费用都是其本人收取的,所以黄某某与被告是不存在雇佣关系。

2、.申请证人XX、XXX出庭作证,证明黄某某打水收费直接向种田户收取,不上交村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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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二原告及死者黄某某均系被告村民,在黄某某死亡一事上宜本着相互包容、互相理解的原则协商处理。因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进行调解,但遗憾的是因双方意见悬殊过大而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则本院需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发时黄某某与被告是否系雇佣关系;2、黄某某是否系因从事雇佣事务劳累过度而突发脑溢血后死亡,被告对黄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是否应当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事发时黄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

原告主张黄某某从事打水事宜是因为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打水费用是黄某某直接向种粮户收取,但打水费本来是种粮户支付给被告的,然后由被告支付报酬给黄某某,而实际上这几年打水一事均是黄某某负责,所以种粮户才直接将钱交给了黄某某,这只是一种工资报酬支付方式的变更,打水设施也是被告所有,维修由被告负责,所以黄某某与不管被告是雇佣关系,假设被告是将打水业务承包给黄某某的话,那打水机的维修、电费等均应由黄某某负责,而被告则主张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村民的农田基本都已承包给种田大户,被告不再需要为村民打水,也不再管打水事务,只因黄某某原是打水员,也是老年人,被告出于照顾考虑,才一直默认由黄某某使用打水机,故黄某某属占用被告打水机擅自为种田户进行打水并自行收取费用。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最主要特征在于:雇员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劳务内容应当是雇主生产经营的一部分,雇主从雇员的劳务行为中获得利益,由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受雇主的控制、指挥与监督。首先,从黄某某的打水行为分析,黄某某靠自己的经验判断农田是否需要打水,并不接受被告对何时打水、打多少水的控制、指挥与监督,同时打水也只是一个季节性、阶段性的事务。其次,从近两年黄某某取得打水报酬的情况看,黄某某直接与种田户商量打水费用,直接向种田户领取打水费用,也未向被告上交打水费用及打水所用电费,黄某某就打水事务挣多挣少,被告无权干涉。再次,此次黄某某为打水机清理堵塞并未通知过被告,也未受被告指示,其清理堵塞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使用打水机打水直接从种田户处取得打水报酬,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近两年来黄某某为种田户打水系被告生产经营的一部分,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从黄某某打水及清理打水机堵塞行为中获得了利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事发时黄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二、死者黄某某系因自身原因死亡还是因清理打水机堵塞而劳累过度致脑溢血后死亡,被告对黄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主张黄某某系潜入水中排除故障,因水温太低、劳累过度出现抽筋,而突发脑溢血,最终抢救无效而死亡。而被告则认为黄某某并存在过度劳累的情况,其死亡是其自身年老,多种疾病引起的,病历上也可以看出医院是怀疑黄某某有脑肿瘤,后来二原告并未对黄某某进行继续治疗,而是直接出院,从而最终导致黄某某因多种疾病并发死亡。本院认为,黄某某脑溢血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死亡时已逾77周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其生前喜烟酒,出院诊断明确意见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脑疝形成、矽肺、肺炎,并考虑为脑脓肿、脑肿瘤、伴瘤内出血,最终因黄某某病情无好转经家属要求予以出院。可见死者自身身体情况、生活习惯及年龄因素系导致脑溢血的主要因素。至于下水清理堵塞过程中是否要低温刺激、劳累、用力等其他可能致脑溢血的诱因,上述可能的诱因与脑溢血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也缺乏因果关系鉴定的客观条件,且下水疏堵既未受被告指示,也未通知过被告,亦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至于时头部受到了外力撞击等事故。被告在事实上无法控制致黄某某脑溢血的诱因,则无进一步确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对77周岁高龄的黄某某而言,即使平时身体键硕,其本人仍有对自身身体情况的注意义务。而黄某某未听他人劝阻即下水作业,亦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则因其未尽对自身身体情况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于黄某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

三、被告是否应当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发时黄某某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亦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应对黄某某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黄某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脑溢血后死亡,法律亦未规定雇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从事雇佣活动时突发脑溢血后死亡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以用人单位责任更为严格的劳动关系考量,黄某某死亡的情况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死者毕竟是在下水清理被告所有的打水机堵塞后突发脑溢血,虽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自愿补偿二原告20000元,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二原告损失,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应予鼓励和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一、黄某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X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一、黄某二20000元。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 X

             人民陪审员 XX

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两原告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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